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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理责任的若干思考
作者:佚名 来源:第一论文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3-12-18 12:28:10

  摘 要:要充分发挥监理在建设工程中的安全监督作用,需要了解监理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安全监管关系;理顺好监理与施工单位的关系将有利于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

  本文就是在监理必须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承担安全职责的前提下,根据实际工作的体会,来探讨如何更好地发挥监理在施工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1 监理和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关系

  1.1、法规形式中监理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中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在施工准备阶段,《条例》第十四条和《若干意见》在规定监理必须对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同时,又在其它条款中明确施工单位编制的这些技术资料,需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但在施工阶段,《条例》第十四条和《若干意见》在规定监理对施工单位进行一系列的监督、检查、督促时,却没有在其它条文中明确施工单位必须接受这种监督、检查和督促。不知这是一种疏忽还是有什么别的原因。但这种疏忽对于监理在施工现场的监督效果却是十分不利的。

  我们知道,既没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又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两个企业之间是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与施工单位的关系是通过各自与业主的合同建立的。业主通过合同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建设进行监理,业主同时又以合同等形式告知施工单位:监理代表业主对工程进行管理,这样就形成了监理对施工单位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而对于施工安全来讲则不同,因为监理的安全责任并非来自于业主的委托,他不能因上述合同关系而形成两者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监理的责任和义务来自行政法规,如果行政法规不直接明确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的监督管理,两者就不能建立起正常的工作关系。也就是说,施工单位不接受监理发出的整改或停工整改通知是有一定道理的。

  事实上,目前监理机构向施工单位发出整改或停工整改通知的效果,主要取决于施工单位负责人的“觉悟”,若施工单位负责人安全意识强,则安全隐患就消除得彻底、及时;若施工单位负责人不重视,那么安全隐患的整改就有可能被敷衍了事,可以看出,监理对施工安全的监督作用在这里就已经打了一个很大的折扣。

  2 防止监理责任被扩大化

  2.1、监理对安全事故所承担的责任

  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的责任和义务,是从 “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中归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部分监督职责演绎而来的。所以监理在建设工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只能是监督责任,属行政责任范畴。监理人理所当然是监督者。

  与之不同的是施工单位的内部管理,因为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人员和设备、设施、材料有直接管辖、控制权。他可以通过企业内设的各种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对本企业“产品”(所建设的工程)的生产过程进行管理,他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执行者,对 “产品”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在对安全生产事故或安全隐患处理过程中,混肴或者模糊这两者不同性质的管理责任界限,是导致监理责任扩大化的原因之一。发生了施工安全事故,即使监理当事人没有履行或遵守《条例》规定的义务,但只要其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也只能受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是当事人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给受侵害的客体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了犯罪,其追究的是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故监理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监理责任扩大化的一种表现。

  2.2、正确区分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义务与责任

  仔细研究《条例》和《若干意见》,可以发现《条例》和《若干意见》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各自的管理范围和深度是作了区分的。

  例:对施工起重机械、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施工单位要进行组织验收或委托验收;而监理单位只被要求“核查验收手续”。所以,对于验收过程中存在的疏忽或过失,监理也是可以不承担责任的。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监理的监督突出的是关键部位和重点要素,其监管的范围和深度明显地区别于施工单位。因此,监理在施工安全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必须与施工单位加以区分。在对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忽视这种区别,是导致监理责任的扩大化的第三个重要原因。

  在现实中,只要发生安全事故,人们常常将施工单位的管理责任和监理单位的监督责任混为一谈,习惯地把监理当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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