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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实施和监管
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2-9-27 15:31:02
 保险和担保是人们在经济和日常生活中用于防范风险的两种经济手段,尤其是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业,由于其特殊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我国还尚未得到长足的发展。但是,并不是有了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就可以高枕无忧,就可以完全解决工程建设中拖欠、事故等意外风险,也不是没有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就不能进行工程建设活动。是否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只是一个价格评价标准的改变,并不改变工程建设活动特有的规律。因此,从两者的关系及国际上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业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不是必须等到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业发展得比较成熟了,才可以开始实行低价中标。相反,正是由于低价中标及工程建设活动固有的风险,才逐步推动了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业的发展。换句话说,只有市场产生了对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业的需求,才会催生这一行业的兴起,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实行,恰恰能够带来对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的客观需求。

  因此,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在推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同时,积极倡导开展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从而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共同发展。

  作为一种新的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在开始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遇到了一些困难。主要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的评审,二是中标后合同的履行和监管。

  1、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的评审

  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招标投标法》特别强调,投标价格不低于成本是中标的先决条件。

  对于成本有两种概念:一种是社会的平均成本,另一种是投标人的个别成本。在国家七部委第12号令第三十一条中已经明确地将成本界定为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该成本受投标人自身条件、工程任务的具体内容及时间等多种因素影响,可以说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变化。因此,在评标中用社会平均成本来衡量特定投标人的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期望通过对各种价格的调查和分析得到每个投标人的个别成本,也是不现实的。

  当然,不能确定低于成本的绝对标准,并不意味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就不能使用。根据世界银行等国际机构和国外工程建设中的评标实践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评审价格时实际都是有标准的,只不过这种标准不是绝对标准,而是相对标准,是用于判断投标价格是否有低于投标人个别成本的可能性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称为“提示性标准”或者“警戒性标准”。

  目前比较可行和有效的标准有以下几种:

  (1)招标人未设定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的;

  (2)招标人设定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底一定幅度的;

  (3)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招标文件规定的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平均值一定幅度的。

  对于投标价格的评审,除了方法以外,还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具体程序在国家七部委第12号令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该程序中最显著的特点就是要求评标委员会不能武断地、单方面地做出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判定,而应当在仔细审阅、分析投标文件的基础上,对投标人进行必要的澄清和说明,并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即应当给予投标人申辩的机会。认真遵守该程序,不仅使评标过程更加科学合理,而且能使评标结果更加令人信服,减少对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的争议和投诉。

  除此之外,在进行投标价格的评审中,还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评标委员会负责的原则;

  (2)评标委员会必须用数据说话的原则;

  (3)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原则;

  (4)技术标与经济标相结合的原则。

  其中,要求技术标与经济标相结合,就是要在评审投标价格时,不能就价格论价格,而应当密切结合施工组织和技术方案,保证投标价格有相应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和技术方案作保证,同时投标价格中不能省略应当包括的不可竞争费用。

  在我省调整招标投标监督方式的过程中,针对各地在实施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省建设厅先后印发了苏建招(2001)385号文、苏建招(2002)27号文、苏建招(2002)231号文、苏建招办(2002)006号文等多个文件。这些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成本的概念,强调了评标应当遵循的程序,详细界定了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投标文件应当满足的条件。同时结合实际情况,要求各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要明确监督重点,强化监督责任,制止和纠正投标人不合理地降低不可竞争费用进行报价的行为,制止和纠正评标委员会擅自简化、省略必要的评标程序的错误做法,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增加了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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